深圳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財產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及其所用的材料、附屬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和與安全保護裝置相關的設施。
特種設備的具體范圍按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特種設備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維修、電梯和起重機械的日常維護保養,下同)、銷售、租賃、使用、檢驗檢測、監督檢查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及城市公用燃氣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派駐機構負責其轄區內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規劃、國土、建設、消防、安監、工商、旅游、交通、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鼓勵采用先進技術,推行科學管理方法,提高特種設備安全和節能管理水平。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方面排查治理特種設備安全事故隱患。
街道辦事處應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整體規劃,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安全監察工作,并對未注冊登記特種設備負有發現責任,對特種設備安全隱患負有報告的責任。
第六條 各生產、使用、銷售、租賃和檢驗檢測單位,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和本條例的規定,保證必要的安全和節能投入,確保特種設備安全、節能運行。
第七條 鼓勵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群眾性組織開展特種設備安全知識和安全法規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使用(乘坐)特種設備,增強公眾的安全意識及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和氣體充裝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國家或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并在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業務。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充裝單位對移動式壓力容器的充裝安全負責、對氣瓶的安全全面負責。
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氣體充裝證的單位不得許可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進行生產和充裝活動。
第九條 異地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在本市從事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活動,應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驗證后,方可開展相關業務。
異地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在本市從事電梯、起重機械日常維護保養業務,必須設立分支機構,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和氣體充裝單位在生產過程或充裝過程中,應滿足其相應資質的基本條件和質保體系要求,并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質量保證體系中有關責任人員變更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鍋爐清洗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鍋爐清洗情況書面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單位應做到:
(一)對告知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二)必須按照技術資料、技術標準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術要求;
(三) 驗收合格后,應將全部竣工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四)對施工過程的安全負責;
(五)對使用單位進行安全技術交底或安全培訓,并書面確認。
第十二條 特設備的銷售單位應當對其銷售的特種設備的合法性負責。銷售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特種設備銷售臺帳;
(二)銷售的特種設備,其制造單位具有相應資質;
(三)銷售特種設備時,向使用單位提供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和使用維修說明、以及監督檢驗證明。
第十三條 舊有特種設備的銷售除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書面文件:
(一)原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注銷或變更證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三)監督檢驗或定期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的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執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做好施工過程的自檢記錄。
第十五條 特種設備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鍋爐清洗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在監督檢驗合格后30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該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相應的隨機文件。特種設備制造單位還應保證其制造設備非通用配件的供應。
第十七條 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規定的保養項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方案,確保其維護保養電梯的安全技術性能;
(二)至少每15日進行一次日常維護保養工作,并做好記錄;
(三)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四)設立24小時日常維護保養值班電話,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時予以排除;
(五)接到電梯乘客被困故障報告后,30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六)協助電梯使用單位制定電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在日常維護保養合同有效期內,不得拒絕電梯日常維護保養。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難以排除的故障,應當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將電梯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氣體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與安全管理制度,對其使用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查。
氣體經營單位不得經營和使用下列壓力容器:
(一)未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移動式壓力容器;
(二)報廢的氣瓶、移動式壓力容器;
(三)違反其他安全技術規范的氣瓶、移動式壓力容器。
第二十條 充裝單位應遵守國家、省、市有關充裝的規定,在充裝前和充裝后應逐項進行檢查,填寫充裝記錄,并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僅限充裝自有產權的氣瓶,但移動式壓力容器除外;
(二)不得充裝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及其它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氣瓶、移動式壓力容器;
(三)按照氣瓶、移動式壓力容器所標定介質充裝;
(四)不得過量充裝;
(五)氣瓶使用登記代碼永久性標志應當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標注在氣體充裝單位的自有產權氣瓶上。
第三章 使用和租賃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對其所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和節能負責。
本條例所稱使用單位包括具有在用特種設備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其既可以是特種設備產權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種設備產權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種設備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者;大型游樂設施的經營者和場地提供者。
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處于可運行狀態時,視為使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 使用單位不得使用或者購買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所生產的特種設備。
第二十三條 使用單位應當書面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特種設備生產活動。
第二十四條 無需安裝的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需要安裝的特種設備在安裝監督檢驗合格之日起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登記登記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經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并在檢驗有效期內;
(二)使用單位建立了設備的相關安全技術檔案;
(三)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經定期校驗合格并在有效期內;
(四)使用單位建立了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使用單位制定了特種設備的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
(六)作業人員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并經使用單位聘用;
(七)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進行;
(八)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使用單位應當根據現有特種設備的種類、數量和安全性能狀況,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也可委托具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資格的人員提供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服務。
使用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管理人員提供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服務的,保證特種設備安全使用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按照特種設備種類,建立應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二十八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水處理措施,保證鍋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水(介)質和水處理設備的定期檢驗。
第二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書面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保證日常維護保養資金到位,同時應當做到:
(一)保證電梯緊急報警、應急照明等裝置有效響應;
(二)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三角鑰匙使用提示和有效的檢驗標志;
(三)發生電梯乘客被困故障時,迅速采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撫慰和組織救援。
(四)由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妥善保管電梯層門鑰匙、機房鑰匙和電源鑰匙等;
(五)遇有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運行和電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應當迅速采取措施,停止電梯運行。
(六)接到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出的因故障暫停使用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書面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起重機械的主要受力結構件、索具、吊具、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運行機構、控制系統等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保證其安全使用,并記錄。
第三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并做好運行記錄,妥善保存設備技術文件、檢驗報告、維護保養記錄等資料。
使用單位可委托市檔案主管部門或市特種設備行業協會等中介機構進行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保管。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對擬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予以封存。封存后三十日內,應向特種設備所在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申請停用,并將使用登記證交回原登記機關。重新啟用封存的特種設備應當經法定程序檢驗。檢驗合格后持檢驗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啟用,領回使用登記證;停用一年以內重新啟用的,仍按原檢驗周期申請檢驗。
第三十三條對不能出具出廠資料,無法確認原制造單位的特種設備,如需使用,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確屬資料滅失且一直在本單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制造單位進行改造或維修,并補齊相關資料;
(三)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第三十四條 舊有特種設備在本市移裝的,使用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驗證手續,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移裝,并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出廠技術資料;
(二)所有的檢驗報告;
(三)原使用登記證書;
(四)異地移入的,應當提交由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遷移證明。
特種設備需要轉讓、報廢的,使用單位應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的出租單位在出租特種設備時,必須向承租單位提供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
租賃單位應以書面合同形式明確雙方對特種設備使用的安全責任,未明確的由出租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國家和省規定的重點監控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單位對其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狀況進行安全標準化評價,安全標準化評價經費,由市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解決。
發生特種設備一般以上事故的使用單位,應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單位對其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狀況進行安全評價,評價費用由發生事故使用單位支付。
鼓勵其他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自行或申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出現以下情況除接受定期檢驗外,還應接受安全評估:
(一)為公眾提供服務的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投入使用15年以上的,每二年進行一次;
(二)為公眾提供服務的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三個月內發生5次以上有關質量安全的有效投訴的;
(三)特種設備發生一般事故以上的;
安全評估由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其他有資質的單位組織實施,評估結論應作為該特種設備隱患整改或可否繼續使用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解體報廢,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其中解體報廢易燃有毒介質的壓力容器,應當依法在解體報廢前對殘留介質進行安全和環保處理:
(一)達不到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二)安全評估結論為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三)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三十九條 對共有產權電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維修所需經費,從國家或本市規定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
第四十條 異地特種設備(移動式壓力容器、流動式起重機除外)到本市使用的,使用單位在使用前應到本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對檢驗周期到期的,可以向本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檢驗。
第四十一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流動式起重機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公安交管部門方可受理注冊登記和年審手續。
第四十二條 使用單位應確保在用特種設備達到國家有關節能技術規范、標準指標要求,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節能監管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定期能效測試。
第四十三條 使用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制度及相關規定,辦理保險手續。
第四章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
第四十四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是指從事特種設備作業的人員及其相關安全管理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作業種類(項目)、考核和發證從國家有關規定。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特種設備培訓機構、考試機構和作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考試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方可上崗。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對特種設備的操作安全負責。
禁止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冒用《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第四十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組織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參加特種設備安全法規、作業知識、作業技能、節能教育和培訓,保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知識。
第四十七條 從事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培訓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師資及健全的培訓管理制度等條件和能力,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培訓機構的資格認定及其管理辦法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經認定的培訓機構可在本市從事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培訓,培訓機構對培訓質量負責。
第四十八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考試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場所、設備、監考和考評人員以及健全的考試管理制度等條件,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考試機構應按安全技術規范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考核大綱的要求組織考試,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考試質量負責。
考試機構應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委托,協助做好培訓、發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持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人員,必須經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許可的項目范圍內作業。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在作業時應當攜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在作業中應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
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及時處置,或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
第五十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有效期為二年,每二年復審一次。持證人員應當在復審期滿三個月前,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審申請。復審合格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證書正本上簽章。
復審不合格的應當重新參加考試。逾期未復審或考試不合格的,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予以注銷。
持異地《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在本市從業,應經本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驗證。經驗證的異地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可在本市參加復審。
第五十一條 作業人員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證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年齡在 18周歲以上;
(二)身體健康并滿足申請從事的作業種類對身體的特殊要求;
(三)有與申請作業種類相適應的文化程度;
(四)有與申請作業種類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五)具有相應的安全技術知識與技能,且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考試合格;
(六)、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二條 作業人員證件復審合格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提交的復審申請資料真實齊全;
(二)在復審期限內無違規、違法等不良記錄;
(三)通過本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安全培訓和考核;
(四) 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檢驗檢測
第五十三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在核準的范圍和國家、省規定的責任區域內開展檢驗檢測、能效測試工作,對檢驗檢測、能效測試的結果負責。
外地檢驗檢測機構確需到本市從事檢驗檢測工作的,應在事前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經國家核準的使用單位內設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在核準范圍內從事本單位的特種設備定期檢驗檢測工作。涉及公共安全的電梯、大型游樂設施、客運索道的定期檢驗檢測工作應由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時,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能效指標嚴重超標的,應及時告知被檢單位,并立即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擅自縮短定期檢驗周期,委托檢驗的除外。
檢驗檢測機構應按照國家或本省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驗檢測、能效測試費用。
第五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按規定進行以下檢驗檢測和能效測試:
(一)對特種設備的制造過程進行產品質量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二)對現場安裝、改造及重大維修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對高耗能特種設備進行能效測試;
(三)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檢驗,對高耗能特種設備定期進行能效測試;
(四)對新型特種設備進行型式試驗和能效測試;
(五)對舊有特種設備進行安全評估。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為檢驗檢測及能效測試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拒絕檢驗檢測、能效測試和安全評估。
第五十五條 從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的人員應依法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工作。
第五十六條 使用單位對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檢驗檢測機構應在15日內向使用單位作出書面答復。
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復或使用單位對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受理復驗申請后,應在3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復檢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檢測數據或者結論錯誤的,復檢費用由出具原數據或結論的機構承擔。
第五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能按期完成核準范圍內的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的,應提前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可以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委托,協助開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對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種設備的生產和使用環節實施重點監察。
第六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安全監察,安全監察時應至少由兩名監察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二條 監察人員在進行安全監察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或事故調查;
(二)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包括查閱、復制有關的發票、合同、文件等資料;
(三)對違反本條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存在安全隱患或不符合能效指標的單位,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要求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設備停止運行。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監察部門可以決定對有關設備或者產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
(二)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三)可能滅失的證據;
(四)收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后,逾期未整改的;
(五)國家有關規定的其它情形。
查封、扣押的期限為15天。因案情復雜等情況,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經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天。
查封、扣押的設備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生產、銷售、使用單位限期解體報廢;拒不執行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代為執行,并由當事人承擔相關費用。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舉報。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對舉報屬實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違反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調查完畢,并將調查結果告知舉報人。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
第六十五條 特種設備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特種設備事故的認定、分級、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建立有效動態安全監察體系的需要,在社會團體、街道辦事處、社區、大中企業和檢驗檢測等單位聘任兼職安全監察員,協助開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對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特種設備兼職安全監察員,應給予適當的獎勵。
兼職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實施。
第六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或工作要求,制定的地方安全技術規范和文件,特種設備生產、銷售、租賃、使用、檢驗檢測、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照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氣體充裝證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進行生產和充裝活動,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七十條 異地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在本市從事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活動,未按規定將相應的資質許可送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驗證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異地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在本市從事電梯、起重機械日常維護保養業務,未辦理分支機構工商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七十一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和氣體充裝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質量保證體系中有關責任人員變更后,未按規定辦理變更備案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停止使用,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者銷售特種設備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銷售舊有特種設備時不具備有關書面證明材料的;
(三)安裝在公共場所的特種設備,使用者未在顯著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的。
第七十三條 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和充裝單位未按照本條例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維護保養和充裝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所生產的特種設備或違反規定使用出廠資料不全的特種設備。
(二)委托無資質的單位進行特種設備生產活動。
(三)未按規定辦理特種設備使用登記。
(四)未按規定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或不按規定委托具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資格的人員提供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服務。
(五)未按規定建立應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組織必要的演練。
(六)未按規定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保存設備技術文件、檢驗報告、維護保養記錄、運行記錄等資料。
(七)在用特種設備達不到國家有關節能技術規范、標準指標要求,未及時采取措施整改的。
(八)鍋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九)未按規定使用舊有特種設備。
(十)使用異地特種設備(移動式壓力容器、流動式起重機除外)未到本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七十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
(一)委托無資格單位進行維修保養的;
(二)電梯緊急報警、應急照明等裝置失效的;
(三)發生電梯乘客被困故障或遇有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運行和電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未采取有效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撫慰和組織救援。
(四)電梯層門鑰匙、機房鑰匙和電源鑰匙等管理混亂的;
(五)接到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出的因故障暫停使用通知后,拒不停止使用電梯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使用者對應當封存的特種設備未封存或封存后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停用,或重新啟用封存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封存或停止使用,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租賃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者未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解體報廢特種設備,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體銷售者使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報廢或違反其他安全技術規范的氣瓶、罐車、罐式集裝箱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氣瓶、罐車、罐式集裝箱,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整改,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未取得資格的培訓機構和考試機構從事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培訓、考試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八十二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暫停其核準項目的檢驗檢測工作:
(一)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超范圍或地區從事定期檢驗或監督檢驗工作的;
(二)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事前未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三)不能按期完成核準范圍內的檢驗檢測工作時,未書面告知的。
第八十三條 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舊有特種設備,是指從辦理完畢特種設備注冊登記手續到報廢前在用、停用或轉移產權的特種設備。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八十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實施辦法。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6月26日市人大發布的《深圳經濟特區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